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秉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秉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陳秉杰所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茲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罪質、保護法益迥異,且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準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陳秉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杰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 李建輝 揮擊,致李建輝受有頭面部、胸腹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秉杰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揮│││、偵查中之供述│擊告訴人李建輝上半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於107年12月14│││驗傷診斷證明書│日上午7時34分,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台北SOGO店」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此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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