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智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芷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芷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專屬授權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取得商標之權利,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張芷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至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號之「TDL小品館」店內,將其前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大陸地區架設之1688網站,向身分不詳之人所經營之虛擬商城,以人民幣20元至25元不等價格所購入並為販賣,乃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90元至59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為警於108年2月19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芷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7、117至1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45、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瑋芸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及背面),並有被告經營之TDL小品館店家招牌及所陳列之本案扣案仿冒品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5至19、111頁)、告訴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提出其為專屬著作權人之授權書等文件(見偵字卷第53至59、61至71頁)、告訴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卷第9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登記資料、鑑定文件及照片(卷位置詳附表)存卷為憑,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自107年12月間某日間至警員查獲時即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止,均係以其前述經營之實體店面為陳列如附表所示各商標仿冒品之犯行,顯就各商標均各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且均屬侵害商標專屬被授權人即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利,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又被告雖供稱其有確認貨物是從大陸地區寄至等節(見智易卷第44頁),然除被告上開所述外,卷查尚無足以補強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自境外輸入,且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同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是此部分自無從與被告所為同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犯行構成吸收關係,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欲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將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尚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稱其日後將更為謹慎之悔悟態度,及與附表所示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即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已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如數匯付等情(見智易卷第64頁、附民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告欲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數量僅不足10件之危害情節,及生活狀況、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智簡卷第7頁),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欲販賣為陳列在前述實體店
面,然就該等商品未及售出獲利即為警查獲,併已與被害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尚無從保有本件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仿冒物品│相關卷證位置│扣押目錄表、清││號│││/審定號│及數量││單之卷證位置│├─┼─────┼──────┼────┼────┼──────┼───────┤│1│蠟筆小新字│日商雙葉社股│00000000│蠟筆小新│1.商標資料(│1.扣案物品目錄│││樣及圖樣│份有限公司(││玩偶6個│見偵卷第49│表(見偵卷第││││日本)│││頁)│19頁)│││││││2.鑑定報告(│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3│(見偵卷第11│││││││至79頁)│1頁)│││││││3.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背面)││├─┼─────┼──────┼────┼────┼──────┤││2│DORAEMON、│日商小學館集│00000000│哆啦A夢│1.商標資料(││││小叮噹之字│英社製作股份││背包1個│見偵卷第51││││樣及圖樣│有限公司(日│││頁)│││││本)│││2.鑑定報告(││││││││見偵卷第85││││││││至93頁)││││││││3.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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