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雨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0、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雨軒: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百威啤酒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光泉優酪乳壹瓶、雙葉阿奇儂冰沙壹杯、萬歲牌杏仁果壹包、百威啤酒陸瓶、澎澎香浴乳壹罐、客家鹹豬肉壹包、土地公麻油丁酒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日期應更正為「107年5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雨軒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2罪,被告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現又犯同種類之罪,顯見無悔改之意,爰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以臨時工為業、家境貧寒;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曹雨軒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07年12月22日17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雄橋頭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百威啤酒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後離去。(二)107年12月23日12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北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光泉優酪乳1瓶(價值65元)、雙葉阿奇儂冰沙1杯(價值30元)、萬歲牌杏仁果1包(價值127元)、百威啤酒6瓶(價值198元)、澎澎香浴乳1罐(價值149元)、客家鹹豬肉1包(價值119元)、土地公麻油丁酒1包罐(價值15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即離開該店。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曹雨軒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馮晏琳莊瑞淵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害報告單2紙。(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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