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途中發生車禍,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3月13日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油漆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37號被告陳信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榮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端產業道路「尚美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對陳信榮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羅文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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