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41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經查本件原告爭執標的之價額為177,49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江美桃 (代理處長),嗣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許慈美 ,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先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6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以下簡稱系爭先購土地;地上建物為515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7樓),嗣於97年12月15日訂約移轉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04及309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25,以下簡稱系爭出售土地;地上建物為94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里○○路○○○巷○號2樓)。原告旋於97年12月29日,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下簡稱新店稅稽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177,492元,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於98年1月20日以北稅新一字第0980001451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後售地於出售前一年內原告已於後售地設籍:
原告於97年12月15日訂約並移轉後售地所有權,原告亦於97年12月9日設籍於後售地,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製發戶口名簿、後售地適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之繳款書在卷可稽,被告主張原告無設籍於後售地係屬誤解。
㈡本件訴願決定「…次查訴願人之女兒(直系親屬)雖曾設籍
於後售地上之建物,然於94年9月30日即遷出戶籍,至訴願人97年12月15日訂約移轉後售地時,相距時間已逾1年,…。」之事實認定雖然無誤,惟原告之女兒雖遷出已逾1年,惟原告已於出售前一年設籍於後售地,已符合規定,被告僅就原告之女之部分加以判斷,卻忽視原告已設籍之事實,故系爭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
㈡次按「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陳××因職業變動至他處任職,於新任職地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其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時,戶籍已遷出,但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年,參照本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72年8月17日函),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有關李○志先生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如其重購土地時,出售地係因騰空待售遷出戶籍,致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戶籍登記,其情形與本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情形有別,故本案仍請參照本部82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1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函、82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820439661號函及92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791號函所釋示。
㈢經查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
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辦理。又前開財政部函釋指出,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2項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12日登記取得先購地,惟此時於後售地之建物上(建物門牌:新店市○○里○○路○○○巷○號2樓;原告之直系親屬(女兒)於93年8月18日遷入該址,於94年9月30日遷出;原告於97年12月9日遷入該址,旋於97年12月25日再遷出),並無原告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及戶政連線戶籍查詢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於96年12月12日登記取得先購地之時點,在後售土地之建物上並無原告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依同法第2項準用第1項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從而,新店稅稽分處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渠設籍於後售地係合乎規定云云,核無足採;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系爭出售之土地及建物,是否合致於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關於先購後售自宅用地退稅規定之要件?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後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復為土地稅法第35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重購5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里○○路○○○巷○○弄○號7樓)時,經新店稅稽分處調查結果,在其96年12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時,於前購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里○○路○○○巷○號2樓)上,並無原告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及戶政連線戶籍查詢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於96年12月12日,重購5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7樓)而登記取得系爭先購土地時,在其前購坐落系爭出售土地上之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里○○路○○○巷○號2樓),確實並無任何原告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新店稅稽分處忽視其已於97年12月9日設籍於系爭出售土地之事實,所為原處分殊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㈢惟按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
且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關於先購後售自宅用地退稅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而「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㈣經查系爭出售土地上之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
市○○里○○路○○○巷○號2樓),前雖經原告之直系親屬(即女兒)丙○○於93年8月18日遷入該址,惟已於94年9月30日遷出(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4樓),迨96年12月12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先購土地及地上5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7樓)時,其上確無任何原告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前開說明,顯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堪以確定。
㈤是原告無視系爭出售土地及建物已未合致於土地稅法第35條
第2項關於先購後售自宅用地退稅規定之要件,逕以其於96年12月12日購入系爭先購土地後,已於97年12月9日設籍於系爭出售土地而主張應予退稅,自屬無據。故新店稅稽分處以原告既於96年12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先購地時,在坐落系爭出售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原告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得據以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遂予以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系爭出售土地之增值稅之申請,所為原處分,即非無憑。
從而本件新店稅稽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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