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女將戶籍遷出,純為騰空方便出售,並未將該住屋移作他用,被上訴人逕行撤銷本人自用住宅資格,顯然違法。且被上訴人未如其他稽徵處詳盡告知自用住宅所應遵守之規定,顯屬行政怠惰,亦不應處罰上訴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