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0號99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國立臺北大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98學年度企業管理學系碩士班經營管理人才組入學考試,未獲錄取,於98年5月22日以企業管理學系碩士班經營管理人才組口試過程不公,刻意壓低原告口試成績,以達錄取35歲上下之年輕中高階主管及淘汰年紀稍長考生之目的云云,向該校碩博士班招生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校招生委員會申訴案件處理工作小組討論,作成建議,提請招生委員會決議後,被告以98年7月2日北大教字第098000096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其口試評分成績均依規定評分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以處分評定應試者成績,關係考生入學資格,稍有偏差
即影響考生憲法上保障之受教育權利。原告報考被告企業管理學系碩士班,經通知參加口試,被告竟假借教育部之名,擅訂「以35歲為主軸」之門檻,口試過程有明顯瑕疵,口試主考官並3次提問「為何不去報考EMBA」、「建議你還是去讀EMBA」、「EMBA比較適合你讀」。
㈡原告向被告企業管理學系申訴,系主任竟電覆「學校只錄取
年輕的中階主管人員方針並沒有錯,並無不妥。考試現場有錄音」云云,違背專業判斷,有欠公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口試成績為
70.967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又按被告研究生招生辦法第8條規定:「各系(所)辦理研究生招生考試,得由系(所)主管召集組成該系(所)研究生招生委員會,審議招生相關事項。」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歷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因此,大學既對於入學資格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原告報考被告98學年度企業管理學系碩士班經營管理人才組
入學考試,依該次考試招生簡章規定,該系所組別招生名額,在職生計26名,考試科目為:⒈審查:就所提供資料進行審查(30%)。⒉筆試:企業概論、管理個案分析(各20%)。⒊口試:筆試與審查成績合計達到標準者,個別以掛號通知參加口試(30%)。⒋招生原則:招收企業中階主管,具有未來成為高階主管之潛在能力者。⒌總分成績相同者,以口試成績較高者,優先錄取。被告依前揭規定訂定招生簡章,並依照審查、筆試、口試等項目訂定各該項目分數比例,並無違法。被告企業管理學系於98年4月15日就經營管理組口試召開會議,決議「就考生人格特質、反應能力、發展潛能及未來在學學習效果考量等為評分之標準」,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被告企業管理學系依法成立招生委員會,招生委員皆由該系老師投票選出,各組招生召集人、書面審查委員及口試委員皆由該系老師抽籤擔任,此選任過程依招生SO
P作業,嚴謹公平。被告辦理考試之科目亦多為大多數研究所指定,僅配分比例不同,此係屬大學自治事項,各系所本得依發展方項及學術考量,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標準及方式,對外招收具有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且有關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
㈢本項考試分為書面審查、筆試及口試,書面審查及筆試成績
錄取者,得以參加口試,共計67人。原告以本項考試口試過程不公及遭受「年齡歧視」以致未錄取,請求分析本次考試口試評分之配佈狀態。本次考試口試考生平均分數為71.71269分、所有口試考生分數落點最低分至最高分為0分至91.2
5分、已錄取之考生(正取生及備取生)口試平均分數為76.33523分、已錄取之考生(正取生及備取生)分數落點最低分至最高分為63.75分至91.25分。原告口試分數為65分,排名為第50名,本次口試成績為65分者共計16名。考生年紀分布為27歲至54歲之間;已錄取之考生年齡分布為27歲至45歲,顯見口試老師評分是以整體為評分標準,並無考量特定單一因素。而原告請求高齡考生全部考試分數(35歲以上),因35歲以上是否就歸屬於高齡仍有爭議,且就考試院於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
且自OttoBachof學者建立判斷餘地理論後,考試評分即被歸納入判斷餘地的典型核心,此乃因法律賦予典試委員考試評分權,就此部分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典試委員享有一定範圍之決定空間,只要其判斷程序與組織適法、無違一般法律原則,典試委員之判斷均屬合法,法院應予尊重,不能就其內容予以實質審查。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變更撤銷原處分再補評作成錄取新處分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對於原告參加被告98學年度企業管理學系碩士班經營管理人才組入學考試所為之口試評分結果有無違法之情形?
五、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略以:「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再按國立臺北大學研究生招生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校碩、博士班研究生招生考試之方式得包含審查、筆試、口試及其他方式等項,各項目所占比例及筆試科目與科數,應由各系(所)擬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明列於招生簡章內。」「(第2項)在職生之招生考試方式並得依據在職生之特性、工作經驗及成就,由各系(所)自行擬訂評分項目,所佔比重,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分別明列於招生簡章內。」第8條:「各系(所)辦理研究生招生考試,得由系(所)主管召集組成該系(所)研究生招生委員會,審議招生相關事項。」第12條:「(第1項)本校各系所辦理研究生招生各項試務工作時,對於命題、印製試卷、製卷、閱卷、彌封、監試、核計成績、放榜、報到等事宜,皆應妥慎處理。」「(第2項)招生委員會、命題、閱卷、口試等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對於命題、閱卷、口試等事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考時。二、委員在補習班任教或與補習班有特殊關係者。」「(第3項)招生委員會、命題、閱卷、口試等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考人得申請委員迴避︰一、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4項)報名資格審查、命題、製卷、口試、監試、襄卷、成績登算及放榜等試務之工作人員,對其所負責相關試務之迴避,準用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六、經查:㈠原告參加被告98學年度企業管理學系碩士班經營管理人才組
入學考試,經評定其口試成績為65分,原告以有口試過程不公,刻意壓低其口試成績,以達到錄取35歲左右之年輕中高階主管,而淘汰年紀稍長應考人之目的為由,提起申訴,經被告招生委員會申訴案件處理工作小組討論,作成建議,提請招生委員會決議後,被告以原處分復知原告其口試評分成績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98學年度研究生碩士班一般入學考試成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1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稽。
㈡復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
性保障,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被告舉辦上開考試依大學法第24條規定,本得擬訂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且被告各系所之碩士班在職研究生招生之考試方式原包含審查、筆試、口試等項,且得依據在職生之特性、工作經驗及成就,擬訂評分項目,所佔比重,並得由各系(所)主管召集組成該系(所)研究生招生委員會,審議招生相關事項,已據前引被告研究生招生辦法第7條、第8條所明定。又考試應如何設定題目及評分係舉辦機關之權責事項,且屬高度專業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尊重專業判斷,除有具體之法定加、減分事由發生,或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之計算有顯然錯誤外,法院不能介入審查,尤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方能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㈢本件被告上開考試之口試計分標準乃就考生人格特質、反應
能力、發展潛能及未來在學學習效果考量等項為評分,有卷附被告企業管理學系98學年度招生考試碩士班招生入學-經營管理組口試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再原告係經全體口試委員評定結果,獲取65分之口試成績,且經依原告申請,完成複查程序結果,亦未發現有核計分數錯誤之情形,亦有被告企業管理學系98學年度碩士班研究生經營管理組口試名單及成績、被告98學年度碩士班一般入學考試考生申訴工作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98學年度碩士班一般入學考試考生申訴工作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等件足按(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則被告經複查原告口試成績結果仍維持原評之分數,其踐行之措施程序與處置結果,皆核無違誤可言。況稽諸卷附上開考試之全體應考人口試成績明細表,全體應考人之平均分數為71.71269分,分數分佈由最低分0分至最高分91.25分、錄取考生(正取生及備取生)之平均口試分數為76.33523分、其分數由最低分63.75分至最高分為
91.25分,原告排名為第50名,與原告口試成績同分數者計16名,年齡介於27歲至54歲間,而錄取之考生年齡分布為27歲至45歲,殊難謂原告獲取65分係由於口試老師對其年齡歧視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口試刻意壓低原告口試成績,以達錄取35歲上下之年輕中高階主管及淘汰年紀稍長考生之目的云云,並無實據可證,顯係臆測之詞,不能採取。至於原告聲請調取口試錄音帶用以證明當時口試委員有提問:「為何不去報考EMBA」「建議你還是去讀EMBA」「EMBA比較適合你讀」等語乙節,惟口試委員為測試應考人之人格特質及反應能力,本得依其專業素養,設定各類口試題目,故不論原告上開所述真偽,要不能因此即推斷原告係因年齡因素受歧視,始獲取上開口試成績,而得請求重新評定更高之口試成績。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舉辦上開考試遴聘口試委員進行口試及評分,乃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口試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既乏具體事證可認原告獲取口試成績65分,係受不公平待遇所致,且原計分亦無錯誤之情事,則被告依原告申訴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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