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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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所駕駛車輛停駐不動,怎會壓傷路人?本件依被告所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對被告提起公訴,而告訴人乙○○(下以告訴人稱之)應提出確切證據,被告乃受誣告之人,本無需舉證。本件檢察官如何能證實告訴人確有受傷?告訴人於調解會時不敢拆下紗布,以證真偽。而我國很多假傷病患者,依靠診斷書即獲得健保局及保險公司理賠,此即屬舊式思考模式,而使其等有機可乘。告訴人應拆下紗布讓人看見傷處,這才是證據,否則就是假車禍,真詐財,又不是重傷,裹上石膏,為何不敢見光,他連輕傷都沒有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係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事故發生地點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㈡告訴人已於偵查具結證述受傷情形明確,亦有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社團法人林新醫院98年12月19日 林新法人 醫字第0980000317號函附被害人病歷、99年5月1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990000249號函各1份,足堪認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輪確有壓傷告訴人之左腳。㈢此外,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告訴人受傷包裹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存卷可參。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量處拘役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上訴人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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