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知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知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知彥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仍無端持有,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1顆(驗餘淨重0.239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手機1支,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39號被告黃知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知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12月下旬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MDMA1顆後,基於單純持有之故意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此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3年1月8日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顆(驗後餘重0.239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知彥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顆(驗後餘重0.239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確為MDMA,此有該中心103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存卷可憑,故被告並未施用毒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顆(驗後餘重
0.23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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