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少年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將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不詳,且無證據淨重超過10公克)無償轉讓予少年潘○○施用得逞。嗣於104年8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福順釣蝦場」第105號包廂內查獲甲○○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剷1支,少年潘○○亦在場,經詢問後而得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與少年潘○○,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所謂成年人,係指依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滿20歲,惟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所犯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4年8月13日,其犯本案時,其年齡尚未滿20歲,自非成年人,自無本條項規定適用,合先敘明。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被告縱於偵訊中自白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理當知曉使用該毒品後容易成癮,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除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外,亦助長毒品氾濫,孳生社會犯罪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轉讓之禁藥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剷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間有何關連性,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上開扣案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