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9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1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9月25日起至145年9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5年8月1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540,000元及200,
000元,借款期限均為15年,約定利息各按依年息2.67%、
2.84%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本金167,195元、8,289元,及至96年6月13日止、96年7月13日止之利息,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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