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鍠昇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被告恆陽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為專業輪胎廠商,被告為吊車公司,被告於108年1月間委託原告更換輪胎,價金為31290元未予支付。並於108年3月間,續更換輪胎共計費用0000000元,亦未支付,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價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費用均與被告無關,而係訴外人 王文城 冒被告之名為之,且原告所舉之報價單上之用章,亦為王文城所偽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發票及簽收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細究原告主張有關足資證明確有買賣輪胎之實之簽收單上簽名部分為 黃廷軒 所簽收,而此部分業經證人黃廷軒到庭證稱其於108年1-3月間係受僱於訴外人安泰起重工程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且受王文城指示就系爭原告所舉之發票內輪胎買賣事宜,以被告公司名義接洽原告公司等情,故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已非無疑,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有何被告應負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應予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