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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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國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係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不同,不法內涵與可責難程度仍存有差異,及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數罪法益之加重效應,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1日108年間某日至109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85號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81號110年度花易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0年04月16日110年08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花交簡字第81號110年度花易字第12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31日110年08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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