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路00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徒手竊取 林冠廷 所有之防水帆布1件(價值新臺幣780元)得手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忠於警詢坦承上情,核與被害人林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僅因行經該處遇雨,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使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業已發還給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提告,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防水帆布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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