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所為確定判決(84年度易字第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並對聲請人諭知
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認聲請人犯當時有效施行之刑法第3
44條重利罪(該條文曾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而聲請意旨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具體指出本院判決
有何漏未審酌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僅空泛強調係為 楊朝均 等四位證人無償墊付頭期款,亦未予以預扣利息,且待證人購得機車後,係再以高於市面上中古車行收購價之金額,予以購買,其他中古車行未被入罪,僅自身被處罰,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不合,且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不足以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既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具體指出本院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證據,空泛指稱聲請人無取得重利、無罪,判決抵觸憲法第7條云云,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有重利罪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均於法不合,如前所述,應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吳明駿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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