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40號聲請人 李正中 相對人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其與越南籍女子 范氏 美君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聲請人與 范氏美君 因部分說詞不一致,未通過聲請人之申請,惟渠等婚姻係屬真實,並非假結婚,請再次給予其面談之機會,以便范氏美君來臺,幫忙照顧小孩及家庭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年11月27日新北重社字第1012076181號函及中低收入戶通知書(列冊時間:102年1月至同年12月,列冊扶助人口:李正中、 李玄弘 )等文件影本為證,且其亦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足憑,依其事由尚非顯無勝訴可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