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2、5「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公印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4、5「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公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公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日或2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 宋春梅 ,佯稱其金融機構帳戶因涉及詐騙案件遭到凍結,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 由渠 等保管協助偵辦云云,致 葉宋春梅 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景興國中校門口見面交款;另一方面,「阿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報後,隨即駕車搭載陳致宏前往上述約定地點,途中由「阿國」交付陳致宏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文書,嗣於同月3日下午3時許,陳致宏與「阿國」抵達上述與葉宋春梅約定之地點附近,即由「阿國」在車上把風伺機接應,陳致宏則持上述之偽造公文書及文書,下車前往上述約定地點,冒充地檢署書記官,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文書各1張交予葉宋春梅收執而行使,並向葉宋春梅收取新臺幣(下同)3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葉宋春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則悉數交由「阿國」處理。
二、陳致宏與「阿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葉宋春梅遭詐騙得逞,而認仍有款項可供詐騙,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於同月4日某時許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葉宋春梅,致葉宋春梅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國泰世華銀行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款;另一方面,「阿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報後,隨即駕車搭載陳致宏前往上述約定地點,途中由「阿國」交付陳致宏上以同上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嗣於同月4日下午4時許,陳致宏與「阿國」抵達上述與葉宋春梅約定之地點附近,即由「阿國」在車上把風伺機接應,陳致宏則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下車前往上述約定地點,冒充地檢署書記官,而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公文書各1張交予葉宋春梅收執而行使,並向葉宋春梅收取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葉宋春梅、臺北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司法及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悉數交由「阿國」處理。
三、嗣葉宋春梅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方採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文書上指紋送驗,結果與陳致宏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宋春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鑑識小隊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文日期為99年4月1日、發文字號為刑紋字第0990042438號、鑑定書編號為0000000號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之文書,雖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公證處」此一單位,法務部轄下亦為「行政執行署」而非「行政執行處」,然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及強制執行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該等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係由被告陳致宏交予被害人葉宋春梅,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㈡再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略有差異,惟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應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2次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2次之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2次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阿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並持以蓋用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文書,其等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同時行使2份偽造之公文書,又
其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雖被告分別犯有上述㈢所示之各罪,然各次犯行分別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同時行使2份偽造之公文書)或相異(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
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詐騙之金額分別達39萬元、60萬元,且詐騙手段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為之,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
,而非屬被告與「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顆,係用以蓋用在上述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上,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張(日│署印」公印文1枚││││期為98年12月1日)│││├──┼─────────────┼───────────┼────┤│2│「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1張│署印」公印文1枚││├──┼─────────────┼───────────┼────┤│3│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張│署印」公印文1枚││├──┼─────────────┼───────────┼────┤│4│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張(日│署印」公印文1枚││││期為98年12月3日)│││├──┼─────────────┼───────────┼────┤│5│(分別蓋用於上述文書)│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未扣案││││署印」公印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