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一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8月11日,應予更正);猶不知悔改,其與 劉輝雄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2人於100年2月1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由劉輝雄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即龍龍龍實業有限公司股東 朱繁容 所借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一郎至山上從事農事,下山時行經國有非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阿里山事業區第108林班地(以下簡稱系爭林班地)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殘材扁柏3塊(材積共計0.10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159元),劉輝雄乃提議一同竊取該扁柏殘材,嗣蔡一郎同意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同日15時許,協力將前揭扁柏殘材綑綁於木棍上搬運下山,繼背負搬移至系爭車輛內運出,而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林溪派出所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扁柏殘材3塊(業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技士 林德宜 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㈡案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一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劉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即南投林管處之技士林德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務局南投林管處10
0年3月18日投授竹政字第1004701499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犯罪地點空照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蔡一郎與共犯劉輝雄在系爭林班地內發現某不詳人士已將森林主產物扁柏切割成塊後置於該處,仍在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竟心生貪念,共同將扁柏殘材3塊綑綁於棍上,再將之搬移至系爭車輛上而竊取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之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再者,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且此部分犯行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及以100年度蒞字第140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法條(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44頁),是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蔡一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8
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⑵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扁柏殘材3塊,合計材積為0.
10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12,159元;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⑷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⑸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賭博、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⑹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有期徒刑,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被告竊取之扁柏殘材3塊,原木山價約12,159元,有上述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4,318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或共犯劉輝雄所有,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另被告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係共犯劉輝雄向友人朱繁容所借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共犯劉輝雄供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復有該車輛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又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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