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廷
陳志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調偵字第二O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榮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簡榮廷為陳志榮處理土地糾紛而相識成為朋友關係,嗣因
陳志榮欲種植薑,乃委託簡榮廷代為尋找山坡地,而簡榮廷與陳志榮於民國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前不久之某日某時許,共同前往 蔡清通 所有而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路一九O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旁之空地察看土地情形,發現系爭土地上栽植有蔡清通所有之老桂花樹,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計畫共同竊取桂花樹,由陳志榮出資移植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交付予簡榮廷,再由簡榮廷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李輝琪 ,復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許,由陳志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附載簡榮廷及李輝琪至系爭土地後離去,簡榮廷徒手取下設於該處作為路障之未上鎖鐵鍊後,其與李輝琪即進入系爭土地,以不詳工具(非能認定係兇器)共費時二日將該處之桂花樹八株(樹齡約二十五年、價值均不詳)予以竊取得手後,因系爭土地與距離約三百公尺即位於○○鄉○○路一九九之一號不知情之 張俊彥 住處間之產業道路係約五十公尺之陡坡,一般大貨車無法通行,故將之均暫置於該處。嗣簡榮廷隨即通知陳志榮,再由陳志榮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六、十七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張俊彥介紹,分別於當日十八時零六分、二十時十一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 卓金棟 聯絡後,於翌日(即十三日)九時許,以時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卓金棟駕駛型號不詳之小型挖土機(未據扣案,以下簡稱挖土機);而陳志榮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未據扣案,車身印有竹成工藝社,以下簡稱系爭小貨車)共赴系爭土地,由卓金棟駕駛該挖土機將置於該處之桂花樹八株逐次吊上系爭小貨車,再由系爭小貨車分次運往停放在張俊彥住處前,復由陳志榮僱用而不知何人駕駛之大貨車以其上附加吊桿吊起桂花樹,並均搬置於該大貨車上以外運至陳志榮位於○○鎮○○路○段三二五之五號之工廠旁種植,簡榮廷並於當日十一時許支付卓金棟薪資。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卓金棟向蔡清通之妹婿 林棟明 詢問系爭土地之狀況並告以上情,林棟明即向蔡清通之子 蔡濬兆 求證,蔡濬兆於當日十五時許至系爭土地察看後發現桂花樹遭竊,蔡清通乃報警處理,繼而循線至陳志榮上開工廠旁查獲已種植於該處之桂花樹八株(均經檢察官責付由陳志榮之配偶曾加禎保管)。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榮廷、陳志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及其等於關於
對方涉案情節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㈡〕)第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反面、第八O頁)。
㈡被害人即證人蔡清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偵查卷㈡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反面、第八O頁)。
㈢證人卓金棟、張俊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輝琪於警詢分
別就案發當日客觀事實過程之證詞(參見偵查卷㈡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反面、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反面、第八O頁)。㈣證人林棟明、蔡濬兆、曾加禎於警詢之證詞(參見偵查卷㈡
第二四頁及反面、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㈤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紙(見偵查卷㈡第第一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一份(見偵查卷㈡第四五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份(見偵查卷㈡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共十四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
㈥原查獲並責付由證人曾加禎保管之桂花樹八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榮廷、陳志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二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輝琪、卓金棟為上揭犯行,並均屬間接正犯。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簡榮廷前有二次違反勞動基準法前科及各
一次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陳志榮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被告二人均年富力盛,竟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僱用不知情之他人共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⑶依犯案情節,被告陳志榮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簡榮廷則屬聽命犯案之涉案情形;⑷所得物品為樹齡二十五年之桂花樹八株之損害情形;⑸惟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⑹被告陳志榮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告簡榮廷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及本院電話記錄表二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調偵字第二O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榮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陳志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考量前揭量刑時審酌事項,認被告陳志榮經歷本次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㈥扣案而責付由證人曾加禎保管之桂花樹八株原屬被害人蔡清
通所有,且係遭竊取之財物,本應發還被害人,雖嗣經和解後由被告陳志榮購得,仍因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涵攝內容不符,而不能成為沒收之標的;另未據扣案之系爭小貨車及挖土機各一輛,則均不能評價係被告等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