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智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蕭建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4月11日11時許,在 吳明昌 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大
巷3之76號之住宅旁,見該住宅前方之庭院內擺放手動農用噴霧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遂伸手踰越該住宅庭院兩側之矮牆,竊取該吳明昌所有之手動農藥噴霧器得手,並於同日前往址設南投縣○○鄉○○路368之3號之建全五金企業社,將該手動農藥噴霧器,以3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莊福乾 。
㈡於100年4月12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康壽國
小附近,見某不詳人暫停路旁之某不詳自用小貨車車斗處載有電動農藥噴霧器1個,遂徒手竊取該不詳人所有之電動農藥噴霧器得手,並於同日前往上開建全五金企業社,將該電動農藥噴霧器,以6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莊福乾。
㈢嗣蕭建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於100年5月6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建智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昌、證人莊福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13至15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建全五金企業社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蒐證照片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0年9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14285號函檢附蒐證照片1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8至9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又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取之電動農藥噴霧器1個,係放置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斗處,該自用小貨車雖外觀陳舊,但其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座位上均無灰塵,且該自用小貨車之車斗除載有該電動農藥噴霧器外,另有載運很多大紙板及2、3袋廢鐵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該自小貨車應係駕駛人暫停路旁,其上載運之電動農藥噴霧器確屬他人所有,且在持有中無訛。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其伸手踰越被害人吳明昌上開住宅庭院兩側之矮牆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係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 洪守麟 、 陳永斌 前往建全五金企業社執行定期查贓勤務時,在收受物品登記簿上,發現被告有變賣農藥噴霧器2臺之紀錄,故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得知被告家中係經營汽車修配場,而非務農,因懷疑農藥噴霧器可能是被告竊取,遂於100年5月6日16時15分許偕同被告返回警局,詢問被告農藥噴霧器之來源,被告即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等情,此據證人洪守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前揭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4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2次犯行前,即於100年5月6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2次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願接受裁判,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2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雖認:員警係依資源回收場之查贓結果及對被告背景之查訪,始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而循線查獲,被告雖於犯後自白,仍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要件等語,惟縱員警依前述收受物品登記紀錄及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之結果,認為被告所變賣之物品與家中經營之事業並無關聯,然此不過係引起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該等物品可能係被告竊取,因而啟動調查之前提而已,尚難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可疑被告所變賣物品係行竊所得,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