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廣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75、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廣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廣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一般人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該他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9年11月之不詳時間,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中和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0年3月16日9時許,自稱「 蔡國威 」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
000號之國際電話撥打予 方村田 ,以方村田參加香港彩票局活動獲得港幣140萬元彩金,惟應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詐術,使方村田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4分許,在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㈡100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自稱「 鄭超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MSN帳號與 李玉婷 聯絡,以佯稱有方法買到一定可中獎之摸彩券,又撥打電話予李玉婷,稱要購買摸彩券前需先匯款3萬元之詐術,使李玉婷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內操作中國信託之ATM,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㈢100年1月間,自稱係香港六合彩公司高階主管,名為「藍天嘯」之成年男子,先後以不詳MSN帳號及撥打電話方式與 蔡郁儂 聊天,得其信任後,於100年3月25日雙方通話時,以公司有專案優惠中華民國國民之詐術,使蔡郁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明德郵局操作ATM,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㈣100年3月4日,自稱「明傑」之成年男子,以MSN帳號與 涂安憶 聯絡,嗣以佯稱可購買必定會中獎的六合彩彩券之詐術,使涂安憶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某不詳分行臨櫃匯款5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㈤於100年2月間,自稱係香港六合彩公司經理,名為「韓帥」之成年男子,以MSN帳號與 陳思潔 聯絡,嗣於100年3月28日,以佯稱公司為打擊臺灣之地下六合彩,透露中獎號碼予陳思潔,要其下注1萬元,讓地下組頭輸錢之詐術,使陳思潔陷於錯誤,於同月29日,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㈥於99年年底,自稱係香港六合彩公司員工,名為「 歐陽文華 」之成年男子,以MSN帳號與 李沛萱 聊天,取得其信任後,嗣於100年3月31日12時許,佯稱需要業績,請李沛萱幫忙投注之詐術,使李沛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方村田、李玉婷、蔡郁儂、涂安憶、陳思潔、李沛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張廣益固承認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與自稱「張中和」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張中和除合夥販賣中藥外,張中和還提供六合彩明牌予他人,故中藥買家會將錢匯入系爭帳戶,簽六合彩中獎之人亦會將應分紅與張中和之紅利匯入系爭帳戶,張中和會將伊應得之利潤及紅利留在系爭帳戶內,餘皆領走,伊並非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4日開立系爭帳戶,嗣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中和」之成年男子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100年5月5日玉山草屯字第1000503001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之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開戶人像檔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地向方村田、李玉婷、蔡郁儂
、涂安憶、陳思潔、李沛萱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涂安憶、陳思潔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方村田、李沛萱、蔡郁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分別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紙以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匯款收據、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各1紙和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足信為真實。
㈢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接獲詐欺電話幾已成臺灣社會日常生活
之一部,其多樣化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且政府亦致力於犯罪防範宣導,避免人民遭受詐騙。而詐欺集團規模龐大,以跨國方式犯罪者,亦屬尋常,其為逃避檢警之追緝,利用開立帳戶要求資格甚低之特性,以些許金錢向經濟上弱勢者蒐購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帳戶係作為個人理財、從事經濟活動之用,其專屬性卻甚高,對所有者外之他人並無運用實益,若非特殊信賴關係,且知悉他人對帳戶之運用方式,實無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必要,否則該帳戶有甚高可能係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被告當時年屆50,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即難謂不知情,竟對此不加聞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素未謀面之人,此時被告對系爭帳戶可能遭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雖辯稱是要與他人合夥販賣中藥,故其提供帳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會將伊應得部分留在帳戶中,嗣後發現中藥不純,不敢販賣云云,然被告既與合夥人素未謀面,對合夥人之背景、性格及中藥品項、品質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信賴關係,考量商品作為醫藥、食品食用之特性,若其品質不佳,對食用者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時,被告有負刑事責任之虞,被告對此合夥重要事項,竟未多加評估,經由1名打電話報六合彩明牌之不詳女子居中介紹,認識自稱「張中和」之成年男子後,即決定合作,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選擇風險最大之利潤取得方式一事,亦令人費解,即由被告開立帳戶卻將提款卡交與他人,使他人亦有帳戶內資金之管控權,若合夥人違反約定,將資金全數提出,被告將一無所獲,此時被告或謂其付出者僅為勞力及時間,原本所有金錢並未損失,然反面觀之,此方式對合夥人而言亦屬風險最大之方式,設若被告將帳戶內資金全部提出,此時合夥人除勞力、時間外,尚有中藥之損失,損失更鉅,稍具備商業常識之人均不會採取如此之合作方式,被告所辯顯悖常理。末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有告知合夥人,若有發現不法,會立即停卡等語,足見被告對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並非全無認識,但仍輕率將之交付與素為謀面之人,嗣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方村田、李玉婷、蔡郁儂、涂安憶、陳思潔、李沛萱等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廣益將其所開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中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藉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方村田、李玉婷、蔡郁儂、涂安憶、陳思潔及李沛萱等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聲請人雖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㈢、㈣、㈤、㈥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時之聯絡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該提款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人數高達6人、損失金額為16萬5千元、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