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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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珮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珮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珮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
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錦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墘郵局(下稱埔墘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宅急便方式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莉 非代書」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另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2月26日下午6時29分許,撥打 施馨如 之行動電話,向施馨如佯稱係SHOPPING99客服人員,要求其取消分期付款方式等語,使施馨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旋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78元至洪珮甄之上開中小企銀之帳戶內。㈡100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撥打 鄭博文 之行動電話,向鄭博文佯稱係PChome人員,要求其操作分期付款退費等語,使鄭博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6時2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36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0元至洪珮甄之上開中小企銀之帳戶內。㈢100年2月26日,撥打左晧之行動電話,向左晧佯稱係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因左晧設定付款方式錯誤,要求更正等語,使左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4,01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029元)至洪珮甄之上開中小企銀之帳戶內。㈣100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撥打 蘇碧玲 之行動電話,向蘇碧玲佯稱刷卡重覆入帳等語,使蘇碧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69巷66號附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10,100元至洪珮甄之上開中小企銀之帳戶內。㈤100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撥打 吳姿穎 之行動電話,向吳姿穎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局店員,因誤刷條碼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款等語,使吳姿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7,120元至洪珮甄之上開埔墘郵局之帳戶內。㈥100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撥打 蕭敬倫 之行動電話,向蕭敬倫佯稱係「台銀李主任」及網路購物需辦理轉帳等語,使蕭敬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0,998元至洪珮甄之埔墘郵局之帳戶內。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待款項入帳後,即以洪珮甄所有之金融卡,將上揭金額提領一空,而施馨如等人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洪珮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2個帳戶確係
伊所申請設立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請「林莉非代書」協助代辦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初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況衡諸常情,正當辦理貸款必須透過徵信,確認貸款人先前之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確認放款之風險,並無須繳交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本件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其國中肄業而具有一般智識(見偵卷第131頁),是以,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申請貸款過程未經徵信,反要求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與貸款無關之物,顯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而非為其申辦貸款。從而,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加以提供,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馨如(見偵卷第18頁)、鄭博文(見偵卷第
31至32頁)、 左皓 (見偵卷第42至43頁)、蘇碧玲(見偵卷第57至60頁)、吳姿穎(見偵卷第79至82頁)、蕭敬倫(見偵卷第87至88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埔墘郵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22、95
至1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64、78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6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1頁)、埔墘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卷第123頁)、宅即便托運單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1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4、28、44、74至7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27、45、52、83至84、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4、48、62、9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33、47、55至56、77、89頁)。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害人左皓匯款14,029元至被
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內,然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見偵卷第113頁),被害人左皓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14,012元,參諸其他被害人吳姿穎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蕭敬倫操作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款項,均須另行支付手續費17元予辦理轉帳手續之金融機關,此有被害人吳姿穎、蕭敬倫分別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8)、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費用之支付,難認係遭詐騙被害之金額,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洪珮甄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施馨如等6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仍有避重就輕之詞,並考量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為6人,幫助詐得財物金額共122,18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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