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寶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旋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劉寶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4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25號5樓現居處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以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對之採尿液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玲供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寶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到案後供己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且因而查獲(查獲毒品來源資料詳卷)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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