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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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生前最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理人 蘇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無配偶,第一至第四順序各繼承人亦均死亡,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被繼承人生前向祭祀公業買受並據以移轉之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近年遭土地共有人 蔡卓彩玉 全部蓋成房子,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有同居共財關係,過去被繼承人在世的時候相互扶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本件聲請無理由,說明如下:㈠被繼承人乙○業已死亡,並無配偶,而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關係,被繼承人生前係
聲請人父親所照顧之家屬,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並請求傳訊證人 邱豐萬 云云。惟查:⑴所謂利害關係人,例如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等狀況方屬之,同居共財關係並不足以使聲請人成為利害關係人,更何況聲請人自認就同居共財亦難以舉證;⑵由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該戶僅被繼承人一人,看不出聲請人父親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家長家屬關係;⑶退一步言,縱認聲請人父親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所照顧,亦與聲請人無關,不足以構成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得為任何財產上請求之理由,仍無法認定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無傳訊證人邱豐萬之必要;⑷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如聲請人認為有為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自得向檢察官提出請求,檢察官基於公益考量,若認確有必要,自得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後續處理。
㈢綜上,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無權為本件聲請,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