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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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第4001號、第4448號、第4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憑,並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之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持續多次施用」乃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是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已經無法依連續犯之規定而「以一罪論」,必須一罪一刑,惟如此顯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施用次數,兼衡其經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絕此一劣習,且遭警方查獲後,仍屢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押物品│├──┼─────┼──────┼──────┼──────┼──────┤│1│95年7月12│桃園縣蘆竹鄉│95年7月15日│桃園縣蘆竹鄉│吸食器1組│││日│五福六路56巷│凌晨0時30分│海山路2段136│││││27弄8之1號│許│號││├──┼─────┼──────┼──────┼──────┼──────┤│2│95年7月27│桃園縣蘆竹鄉│95年7月28日│桃園縣蘆竹鄉│無│││日│五福六路56巷│下午1時許│海山路2段136│││││27弄8之1號││號││├──┼─────┼──────┼──────┼──────┼──────┤│3│95年8月13│桃園縣蘆竹鄉│95年8月16日│桃園縣蘆竹鄉│吸食器1組│││日│海山路2段136│凌晨1時30分│南平街9號│││││號│許│││├──┼─────┼──────┼──────┼──────┼──────┤│4│95年8月16│桃園縣蘆竹鄉│95年8月19日│桃園縣蘆竹鄉│無│││日│五福六路56巷│晚間7時許│海山路2段136│││││27弄8之1號││號││└──┴─────┴──────┴──────┴──────┴──────┘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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