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確實有積欠案外人 何玉玲 款項,才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何玉玲抵償云云;惟查:被告及何玉玲均於偵查中指稱雙方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何以協議書要記載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83萬元,且被告既然係以不動產出售之價額抵償債務,自然應該會精算雙方之欠款金額,何以要在協議書中虛列債務數額?又依據何玉玲提出之該協議書記載,雙方借貸期間係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可見雙方金錢調度往來已有將近二年的時間,且何玉玲之妹為被告之妻,雙方具有姻親關係,信任度非屬一般,在被告面對其他高額舉債須清償之際,應該會給予較多之寬限期間,被告為何要急在96年5月15日與何玉玲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465萬元出售予何玉玲以抵償150萬元之債務?再者,被告明知其積欠告訴人甲○○之新臺幣650萬元債務,將於96年5月30日屆期,卻仍不願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而甘願背負額外負責遲延利息之不利益,被告之行為,已然可議,佐以,被告若有意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按理在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何玉玲扣除150萬元債務後取得之315萬元款項,亦應先行清償予告訴人,然被告卻未將轉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支付分文予告訴人,可見被告在96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玉玲之行為,應係為免名下不動產悉數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刻意處分之毀損債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