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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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2樓其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97年12月7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
本件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