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不含空包裝袋伍個,合計淨重拾柒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3證據名稱「法務部調查局用藥物實驗室」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品行尚稱良好,惟持有毒品數量不少,尚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不含空包裝袋5個,合計淨重17.3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5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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