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第十九至二十一列「依設於嘉義縣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大學郵局,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應更正為「依指示操作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第二十五至二十六列「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一分,依指示操作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應更正為「遂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㈠第四至六列「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