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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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93號),嗣因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被告係持告訴人乙○○所有之真正「印鑑」用以盜領存款,其使用該印鑑所生之「乙○○」印文係屬真正,故被告所為應係盜用印文者,公訴人認係偽造印文,並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洽。是起訴書中關於「偽造印文」等語,均應更正為「盜用印文」。
2、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提領時間係民國97年8月8日上午10時9分許;附表編號2部分之提領時間係97年8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附表編號3部分之提領時間係97年8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附表編號4部分之提領時間係97年8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附表編號5部分之提領時間係97年8月9日上午11時29分許;附表編號6部分之提領時間係97年8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附表編號7部分之提領時間係97年8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附表編號8部分之提領時間係97年8月11日上午12時28分許。
3、被告盜用「乙○○」之印文數量,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8部分各為2枚外,餘均為1枚。
4、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警卷可稽。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