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992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尊禹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後清償期原為民國99年1月21日及98年1月22日,惟債務人尊禹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登錄卡、帳戶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訴外人尊禹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後清償期原為99年1月21日及98年1月22日,惟債務人尊禹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97年7月22日起之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3,999,992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登錄卡、帳戶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尊禹工程有限公司未償之借款本金3,999,992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3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