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已於民國98年6月12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欠繳92至98年度地價稅共新臺幣3,204元,今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區○○段5小段658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丙○○已於98年6月12日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致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
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2月1日士院木家友98年度司繼字第105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105號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現仍遺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658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甲○○雖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同住一處,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且其為高中學歷,從事電子業,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甲○○亦到庭陳明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無訛(見本院99年6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故認本件應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