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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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97-MV」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備車輛靠行原告,被告按月支付靠行費1800元,由原告提供營業小客車097-MV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供被告使用,惟迄民國(下同)97年12月止,被告共計積欠123,544元,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參與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萬元以下,惟本件原誤分為通常事件,爰依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規定,改分為簡易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由被告自備車輛靠行於原告,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1800元靠行費(行政管理費),並自負保險費、稅款,詎料,迄97年12月止,被告共積欠123,544元,經催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將上開097-MV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件、存證信函2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開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占有使用上開097-MV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