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學中),及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自稱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 戚風 奶露蛋糕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統一超商豐春店長 陳曉峰 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49元等節,有陳曉峰所寫書面文件、被告提出之發票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而此筆賠付款項49元,已高於被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額35元,相當於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49號被告林品萱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萱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豐春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未結帳即於座位區食用之方式,竊取戚風奶露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經超商店員事後發現林品萱於桌上丟棄之蛋糕垃圾,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陳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品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揭店家之悠遊卡加值代收明細、案發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9元,有告訴人所寫書面文件、被告提出之發票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自毋庸再行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