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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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中曾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五一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適酶(CIDEZYMEinChines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醫療手術儀器用之消毒劑、殺菌劑、清洗醫療手術儀器用之藥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適酶與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九三二一九號「黴適Azol-Beta」商標中文讀音混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適用本條款規定,一則須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確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構成近似,二則須彼此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之性質確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合先陳明。二、茲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以遞予決定維持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之處分,無非一則係認其與註冊第五九三二一九號「黴適AZOL-BETA」商標(以下稱「據以商標」)之中文讀音混同,二則係認所指定之「醫療手術用之藥劑」商品含蓋於據以商標所指定之藥品類商品而已。惟依下述理由,即知各該決定及處分之見解均顯有可議:㈠就彼此商標圖樣非屬近似言:
1、茲將本案兩造商標圖樣為整體比較-適酶-系爭商標-黴適AZOL-BETA-據以商標即見,除中文部分用字簡明而易區辨(下述)外,彼此之間尚有外文部分具否之顯然差異,客觀上,彼此商標圖樣整體自不易引致混淆誤認。
2、再就中文部分之比較:依各該決定及處分之見,將二者商標之中文部分為比較:-適酶-系爭商標-黴適-據以商標在外觀上,彼此中文用字顯然有別,而在讀音上,彼此中文分別讀作「ㄕㄇㄟ」(系爭商標)與「ㄇㄟㄕ」(據以商標),一般人在唱呼或聽聞之判斷上並不致產生難以區辨之情事,彼此中文在讀音上實無令一般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之虞,故仍非屬近似商標。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逕憑己意將各該中文之一之次序倒置,再相與比較所得之近似結論,顯背事理而無可信。㈡就彼此指定之商品性質之迥異言:除上述圖樣不致引人誤認之論據外,就彼此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性質大相逕庭、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言,系爭商標亦應無首揭規定之適用。原告前已一再指陳,據以商標所指定者,係一用以治療人體疾病(內服或外敷)、屬於被告機關所訂頒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第○五○一組群之「藥品」商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醫療手術儀器用之消毒劑、殺菌劑、清洗醫療手術儀器用之藥劑」等商品,則為絕非用於治病,而係純為清洗或消毒醫療器材之製劑,其性質上應歸於第○五○四組群商品,完全與用於治病之前述○五○一組群毫無關。就此而言,彼此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性質既殊,亦非屬同一或類似組群之商品,則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條款規定之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彰彰明甚。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卻一再忽原告之此一申辯,徒以商品名稱中有「藥劑」二字,即遽爾認定彼此商品屬同一類似組群,毫未深究彼此商品性質之不可相提併論之明顯事實,尤其因漏審置於句首之「『清洗』醫療手術儀器用之藥劑』之「清洗」二字而使各該決定及處分之瑕疵立見。實則,觀諸證八所示之被告機關訂頒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修訂版)第十八至二十頁即知,前揭互不類似之二組群(○五○一與○五○四)均有「藥品」、「製劑」、「藥劑」等用語,足見,表面上之用語或名稱並不足以做為判定是否為類似商品之唯一依據。由此益證被告暨
一、再訴願機關同以彼此商標指定者均有「藥劑」乙詞,卻疏未審究其商品本質、適用對象及功能毫無類似之處,即依首揭規定為各該處分及決定,均有瑕疵。茲為免因「藥劑」乙詞而滋疑義,原告同意將上述有爭議之商品名稱由「清洗醫療手術用儀器之藥劑」改為「清洗醫療手術用儀器之製劑」,經此修正,原告確信,系爭商標即應可無礙獲准註冊。三、綜上論陳,無論就整體圖樣與中文部分之外觀及讀音上均可釐然區分之客觀事實,抑就彼此商標指定之商品性質迥殊,絕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言,據以商標之註冊依法實不足以阻窒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無於原告之一再申辯,仍依首揭規定分別為核駁之審定及駁回一、再訴願之決定,均容有再論究之餘地。敬請大院鑒核,並賜判決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適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九三二一九號「黴適AZOL-BETA」商標,二者讀音左右唱名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且前者所指定使用之清洗醫療手術儀器用之藥劑與藥品為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有關原告訴稱,欲將指定商品「清洗醫療手術用儀器之藥劑」修正為「清洗醫療手術用儀器之製劑」乙節,姑不論修正後之商品是否與藥品即屬不類似之商品,且依商標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商標經審定後,應不得變更商品,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故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本件原告以「適酶(CIDEZYMEinChinese)」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醫療手術儀器用之消毒劑、殺菌劑、清洗醫療手術儀器用之藥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適酶與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九三二一九號「黴適Azol-B
eta」商標(如附圖二)中文讀音混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係中文適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除中文黴適外,尚有外文Azol-Beta,其整體並不易混同誤認,又中文讀音分別為ㄕㄇㄟ與ㄇㄟㄕ,不會令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而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大相逕庭,亦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據以核駁商標自註冊後未使用,其已對之檢舉撤銷,請暫緩辦理本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適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黴適,讀音混同,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商品,係涵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醫療手術儀器用之藥劑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又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於該商標未被撤銷確定前,仍有拘束第三人以近似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本案無暫緩審理之必要,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查系爭「適酶(CIDEZYMEinChinese)」商標圖樣之中文適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九三二一九號「黴適Azol-Beta」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黴適,二者均為橫書,鑒於國人通常對於中文橫書之起讀習慣尚未臻一致,則兩商標圖樣之中文因左右起讀之異,均有可能讀為ㄇㄟㄕ或ㄕㄇㄟ,連貫唱呼其讀音,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藥品商品,應涵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手術儀器用之藥劑商品。原處分認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性質相近之藥劑、藥品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至原告所稱願將其原指定商品「清洗醫療手術用儀器之藥劑」修正為「清洗醫療手術用儀器之製劑」乙節,縱如其所稱經此修正後即可屬不類似之商品,參諸商標法第十九條規定,亦應另申經被告審定。非本件得逕行審究。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附圖一附圖二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g;h:\\scn\\87\\00000000.1;;3100]~[g;h:\\scn\\87\\00000000.2;1500;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