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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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周明科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其「捲門葉片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構造特徵已見於徐氏基金會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版之「板金三角術劃線捷徑」一書(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捲門葉片之結構改良」、第00000000號「捲門葉片與拉桿之創新結合構造㈠」、第00000000號「捲門鍊格消音結構之改良」等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三、四);又依本案說明書無法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八三一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茲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判斷新型是否具備進步性之要件有三:①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②該運用行為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③新型未較該運用行為產生功效上之增進,至於是否已實施或公開使用,乃為同法條第一項明文所規範,二者間之標的各不相同。本案各證據中,依引證二主葉片周緣翻折有摺緣,可推定板金知識為捲門業慣用的技能之一,而本案穿插管強度倍增係緣自於摺緣與補強環之結構,其中,引證一揭露圓管於側端翻折一八○度摺緣以形成無毛邊之圓端,乃為既有之鈑金製作知識,而補強環經被告認定已被引證四所揭示,足證該等結構係屬本案申請前之技術、知識並為捲門業可輕易完成者,且強度倍增亦屬該等結構本身即具有之機能,惟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該等證據未實施在捲門葉片之穿插管為由,認定其不具證據力,顯有違上開法條規定甚明。二、再訴願決定稱引證一「圓之圓周和面積對應表」僅為某一型號鐵皮之規格換算表,不具任何實質意義,復稱「可利用特定技術解決本案鈑金『皺摺』之問題」,顯見原告異議本案向內翻折九十度摺緣會產生皺摺此等非平滑面之理由,輔以引證一佐證已獲得其共知,雖本案之摺緣非不能或難以達成,惟其須以何種特定之技術始能將「皺摺」去除以形成一不致產生摩擦噪音之平滑面,遍查本案說明書中卻未提及,自與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說明書應載明技術內容,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規定不符。三、專利說明書中敍述先前技術之弊端而加以改良,攸關新穎性、進步性要件之判斷甚鉅,隸屬被告依職權於實體審查程序,為證據之調查以作出客觀、合理的判斷,非單憑申請人之陳述即予認定。本案於說明書中雖以引證二為前案,欲改良穿插管二端毛邊戳穿凸耳而與相鄰接葉片摩擦噪音暨被掰開之損害,惟查引證二係由習用捲門葉片板面周緣之摺緣()壓制包覆有輔助葉片而構成一捲門葉片組,該葉片具有縫隙的穿插管()開口端被輔助葉片定位管()之插置槽()緊密嵌制,除不能沿該定位管水平方向位移以及提供該方向之擠壓強度倍增外,並防止其沿垂直方向被掰開,在捲門葉片組穿樞橫管因荷重往中間擠壓時,該定位管之總長度(包含二端凸耳之厚度)較穿插管為長,在合理的推擠壓力下,因定位管被穿插管束縛限制且無處可退縮,則擠壓力由二管體共同承擔,又因嵌制不動使凸耳不會被穿插管戳穿,亦不會被橫管所掰開;另外,本案摺緣僅補強穿插管兩端周邊之強度,並未具水平方向強度之增加,對於該方向之擠壓力如其說明書所載般有引證二捲門葉片組(即穿插管嵌制定位管部位)無法承受之荷重時,單一穿插管欲藉二端之摺緣予以相抗衡,就物理構造而言,未免言過其實,況且本案說明書未載明無法承受之荷重為何,自屬一臆測之推論,被告依其陳述仍應根據經驗為合理、客觀之事實判定,而非僅憑申請人之記載即認定其有改良構造與功效之增進。四、本案於穿插管上置放有內或外套管(即申請專利範圍第四至七項)以九十度翻摺之摺緣予以限制定位,其聯結關係、技術及結構位置與引證二穿插管嵌制定位管之構造相同或類似,僅以摺緣替換凸耳屬單純之材質變換,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如前述無法荷重之擠壓力產生時,其如何較引證二致生有較強之水平受壓強度予以抗衡﹖又如何使二分離之套管產生較引證二定位管相互聯結一體防止穿插管被橫管掰開之功效﹖緣此,本案並未對引證二予以改良,其說明書中亦無法獲知其較引證二為功效之增進。五、綜上所述,本案對捲門葉片之構造未為改良,僅以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部分位置的更換,舉凡任一捲門同業者依據引證一即可製作穿插管二端之摺緣,依據引證二即可製作摺緣與套管,依據引證四即可擷取輥壓有數道補強環,且各引證資料皆早在本案提出申請時,即已公開並廣為大眾所周知,為關係人隨手可取得之資料,據此實施自不具功效的增進,更何況其說明書中對於摺緣產生皺摺未提供相關之特定技術,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確知其內容,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暨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此狀請鈞院明鑒,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之重點在於穿插管兩側端緣翻摺成摺緣,以減低磨擦噪音外並可提升葉片之荷載能力,至於如何去除皺摺係屬製造問題,自不得據以否定本案之構造。二、本案說明書中敍述引證二(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輔助葉片凸耳或套接端易被戳穿而出現毛邊的現象,於葉片上、下兩端穿插管的兩側端緣分別向內或向外翻摺形成摺緣以減少噪音並增加強度,確具功效增進。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周明科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其「捲門葉片改良構造」係在一單片式之葉片板體上下兩端捲繞成管狀之穿插管,葉片板體經沖壓頂定圖案,穿插管供橫管連接穿置,穿插管兩側緣加以翻摺形成摺緣。穿插管端緣形成無毛邊之圓端,使相鄰接葉片磨擦噪音得以減低,且有效提升穿插管本身圓徑的閉合強度,防止懸垂之整面捲門重量所造成穿插管無法負荷而被掰開之損害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八三一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引證一第二六九頁、第二七○頁關於嵌線捲邊之形成,顯示金屬片側邊具有彎摺之邊緣,惟未揭露本案葉片板體上下兩端之穿插管兩側端緣翻摺成摺緣之構造特徵。引證二於主葉片板面周緣向內彎折一摺緣,壓制於輔助葉片之凹緣,輔助葉片兩端之定位管形成凸耳,主葉片與輔助葉片合成一體;本案在於改良引證二之輔助葉片凸耳或套接端易被戳穿而出現毛邊現象,於葉片上、下兩端穿插管之兩側端緣分別向內或向外翻摺形成摺緣,以減少噪音並增加強度,且有增進之功效。引證三係於捲門葉片兩側平行翼片上下端樞耳中央開設一圓穿孔供穿孔銷套入,翼片重心處設一方形定位孔供中空狀方桿體穿設,穿孔銷兩端沖壓擴封以聯接兩葉片,與本案穿插管兩側端形成摺緣供橫桿穿結之構造及功用不同。引證四係於翼片兩端沖製一中空圓孔徑突耳,該突耳於適當位置設一內凹呈半圓狀之圓弧槽,並由基部沿縱向延伸一扁圓狀覆蓋體將突耳包覆,引證四雖於翼片之突耳形成內凹半圓狀圓弧槽,但未揭露於葉片本體上下兩端之穿插管兩側端緣翻摺成摺緣之構造特徵。又本案穿插管之摺緣難謂有實施困難或難以達成之情事。㈡原告主張在管狀物側邊可翻摺摺緣,屬習知技術,另主張本案應用該等技術難以實施,顯自相矛盾。又引證一之圓表僅係簡單之示意圖,某一型號鐵皮之厚度規格及圓直徑、圓周與面積之對應表,不具任何實質意義,無法據之推論何以一百八十度翻摺可行,而九十度翻摺不可行。按金屬材料本身具延展性,且能承受某程度之擠壓,本案之翻摺非不能或難以達成,且可利用特定技術解決板金皺摺之問題。再者,本案特徵在於穿插管兩側端緣翻摺成摺緣,以減低磨擦噪音,並提升葉片之荷載能力,具新穎性等情,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訴願程序中,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在案,有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校工字第九一六四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堪以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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