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源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凌晨自臺北搭火車至蘇澳站下車後,因無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何又宜 所有、停放於蘇澳站前之黃色美利達牌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4月18日中午12時
5分許,陳坤源騎乘上開竊得自行車欲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領取寄存之訴訟文書時,為警趨前詢問該車來源,始查悉上情而當場扣得該輛自行車。
二、證據:㈠被告陳坤源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又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行車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