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裕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車上懸掛 曾素 所失竊之3419-FP號車牌),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之贓車,」應更正為:「及車上懸掛曾素所失竊之3419-FP號車牌,來路不明,均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2個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買受來路不明之汽車,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