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求不勞而獲,竊取他人金錢,供為己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就所竊新臺幣3,700元達成全數賠償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為勉持、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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