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犯後之態度、被害人損失價值約新台幣四百元、犯罪平和之手段、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家中尚有一個四歲孫女賴其照料、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