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馮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同法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
881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馮淑華 於民國85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其於85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20,000元,迄今尚積欠775,187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並經聲請人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號債權憑證在案。查第三人馮淑華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馮淑娟,為此以馮淑娟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5年5月31日,而第三人馮淑華於96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5日始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於相對人馮淑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抵押權業經合法登記且存在於信託關係前,自不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另本院於100年9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馮淑娟及第三人馮淑華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通知函並皆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 惟渠 等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月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