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李家銘
原   告  陳文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上炎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
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
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曾發函命原告補正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惟原告補正者為106年4、5月間之資料,距
今已有相當時日,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錄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之記事)。
二、依最新戶籍謄本列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成年、變更法代、變更地址而尚未合法聲明承受
訴訟之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於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記載(移轉持分
,脫離訴訟)字樣者,如尚未發生合法承當訴訟效力,是否
原告表示要撤回該人而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
四、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明細,並提出
訴之聲明第13項之應有部分附表
五、訴之聲明第12項應補償其餘被告每人分別之金額、比例為若
干?請提出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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