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敦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延
訴訟代理人  袁倫翔
被   告  王沛驊
訴訟代理人  陳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6月29日委託原告公司居間
,欲承購訴外人 饒秀珠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與原告簽立附停止條
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暨確認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
嗣被告於106年7月5日與賣方饒秀珠簽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60萬成交,且同
意按成交總價之2%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公司,並簽立服務報
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案,詎被告拒絕履行買
賣契約,亦拒絕給付服務報酬,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
付未果,惟依系爭斡旋契約之約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或因可
歸責於買方即被告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被告仍應支付成交
總價之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爰依系爭斡旋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分別於106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由
原告仲介即訴外人袁倫翔帶看系爭房地,然被告為靈異敏感
體質,第二次至系爭房地時即感到頭暈眼花,袁倫翔卻仍將
斯時身心狀況極差之被告帶往中信加盟店內,迫使被告必須
磋商成交價格,疲勞轟炸持續直至凌晨1時許,被告因斯時
昏睏欲睡,又因敏感體質難以控制自己行為,於無意識下依
原告仲介及代書之指示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
嗣後被告知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發生過5起以上跳樓自殺命
案,並思及簽約時種種恍惚無意識之情,深覺恐懼,遂於10
6年7月10日通知原告及賣方解除契約,是被告簽約時係在
極度疲倦、身體不適情況下所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
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又原告仲介未給予被告3日以上審
閱期,卻於系爭斡旋契約偽填106年6月29日已經買方帶回
審閱,是系爭斡旋契約中確認書之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是系爭斡旋契約應為無效;再原告僅帶看房屋2次,且首次
看屋至簽約日僅過一周許,便以半夜磋商之不正當手段,使
被告於恍惚狀態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仲介未向被告
說明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曾發生過5起以上跳樓命案,有違其
善良管理人之告知及說明義務,是原告請求之報酬亦應予以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斡旋契約,被告與
賣方復於106年7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日
簽立同意書,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乙節,業據
其提出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確認書、系爭買
賣契約、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斡旋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應支付
按成交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172,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無效?㈡系爭斡旋契約是否無效?㈢原告依系爭斡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72,000元,有無理由?其金額若
干?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106年7月5日看完系爭房地後,
同日便至加盟店,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店長向伊及伊女兒議
價,從890萬談到860萬元,後代書便有向伊解說買賣標的
、價金及買賣契約內之基本介紹,但速度很快,其後伊便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蓋印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
被告所述,被告在簽立系爭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書前,均有
與原告之仲介人員討論價格,提出個人意見,並知悉代書向
其告知合約內容,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應屬清楚並無陷於意識
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又系爭同意書抬頭即記載文件
名稱為「服務報酬同意書」,內文並載明:「買方同意支付
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17.2萬)」等字句,其記載文字客
觀上足可供一般人清楚辨識其意義,被告為具智識歷練之成
年人,經協商後始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就文書內容文義自不得委為不知。況被告女兒係共同在場
與原告人員協商,其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之文義可供一般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瞭解,經被告審視後簽名表示同意,自
應受此約定拘束。至被告所稱仲介人員強迫磋商、疲勞轟炸
云云,然交易過程中仲介人員所為較為積極之作為,事所恆
有,並涉及當事人主觀之感受,在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於簽約
之際確已喪失意識能力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辯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無意識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云云,難認有據。
㈡系爭斡旋契約是否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
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
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
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
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
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
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
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
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
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系爭斡旋金契約係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委託斡旋契約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
之1規定之適用。惟系爭斡旋金契約說明記載:「本定型化
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經買方攜回審閱3
天」之內容,被告復於該欄位簽章無訛,有斡旋金契約附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是被告既同意採用斡旋契約之
方式,應得透過系爭斡旋契約第1張審閱說明之文字記載,
知悉其得主張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權,且理應知悉在系爭斡
旋金契約簽名之效力,被告既於原告填載日期後簽署,足認
被告已充分瞭解該條契約內容,而原告雖未於當日交付系爭
斡旋契約,然被告自承原告嗣後以Line通知交付系爭斡旋契
約,被告便以「之後有空再拿來」等文句回覆(見本院卷第
26頁),是被告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契約之3日審閱權
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況且,被
告並未舉證其於簽定系爭斡旋契約後相當於審閱期間之日數
內,已向原告表示契約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不當之處,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斡旋金契約自不因原告未給予事先審閱期
間而無效,是被告事後執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
,辯稱系爭斡旋金契約為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斡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72,000元,有無
理由?其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斡旋契約之約定:「王沛驊(即購屋人,以下簡稱買
方)為購買桃園市○○區○○街○○○巷○號10樓,委託受託
人(即原告)居間、代理向賣方傳達購屋意願,受託人並得
同時接受賣方之委託銷售,買方選擇使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
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或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
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
託人。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或買賣
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論有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
方仍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等語,
此有系爭斡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觀
諸契約文義可知,其主要內容係由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系爭
房地之買受事宜,而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報酬,需買賣契約已
成立,或買賣契約解除可歸責於買方即被告,換言之,縱原
告曾經投入相當心力推廣介紹、帶客戶看房、居間蹉商議價
,仍有可能因為買賣契約無法成立而未能獲得報酬,故系爭
斡旋契約一方面要求原告須自行負擔此部分之風險及成本費
用,另一方面為保障原告所支出之勞力及金錢,此係為平衡
原告可能支出無益之勞費及避免買方規避報酬支付,故約定
有上開情形之一,仍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工作,與一般社會
觀念無違,今被告到庭自承:伊簽立買賣契約後,雖仲介前
有向伊表示社區發生過自殺案件,但其嗣後發現該社區有發
生過至少5件以上自殺事件,且其體質敏感,故而向原告及
賣方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是原告仲介前既已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所在社區曾有發生自
殺致死情事,應認已善盡告知義務,且個人體質情況因人而
異,殊難期待原告得已知悉被告具有敏感體質而預先為防範
,自難逕以被告自身體質較為敏感而認原告未善盡義務,是
被告據此不願履約而欲解除契約,顯係因自身因素所致,是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經賣方與被告簽署而成立,被告並簽
立系爭同意書在案,縱被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買
賣契約之解除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斡旋契約請求給付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2報酬
即172,000元(計算式:8,600,000x2%=172,000元),應
屬有據。
⒉被告辯以原告僅帶看房屋2次,且首次看屋至簽約日僅過一
周許,便以半夜磋商之不正當手段,使被告於恍惚狀態下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仲介未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曾發生過5起以上跳樓命案,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告知及
說明義務,是原告請求之報酬亦應予以酌減云云,然按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
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
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內政部前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授權而定之報酬標
準,曾以(89)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公布略以:不動產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
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
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時,原告得向買方即被告請求此總價款2%即172,000元之報
酬,原告並得向賣方請求4%之報酬,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亦即原告之總報酬合計為6%,此
比例與現今社會同類之仲介居間報酬相較,尚無過高之情,
亦與現行法規無違,自難據此認為有過高之嫌,故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報酬,尚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事,至被告所
舉原告帶看屋次數極少、且未告知發生過5起以上自殺案件
云云,然仲介業已告知系爭社區曾有自殺事件發生,應認已
盡告知義務乙節,業如前所述,再仲介履約事項包含推廣介
紹、帶客戶看房、居間蹉商議價等項,殊難逕以帶看次數多
寡遽認其未提供良好之服務品質,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所任勞務價值,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被告請求核減,
即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斡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7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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