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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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楊志勝
被   告  許幼
       卜懋誠
       卜懋恒
       譚孝富
       卜懋傑
       譚富蓮
       譚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高素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三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許麗
淑、許幼、卜懋誠、卜懋恒、譚孝富、卜懋傑、譚富蓮及譚
富美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被告 許麗淑 之訴,上開撤回,係在被告許麗淑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本院10
5年司執字第14043號(誤載為95954號)強制執行事件,
可領回之案款予以分割,並按8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
金。㈡被告即被代位人許麗淑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
新臺幣(下同)464,452元,及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所示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嗣
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404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分配予訴外人許麗淑及被告公同共有之分配款
,應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
135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麗淑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
464,452元,及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等項金額(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
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而許麗淑繼承其母高素眉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業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經系爭
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拍得價金為4,100,000元,扣除優先債
權及其他共有人分配款後,可領回947,142元(下稱系爭分
配款),為被告公同共有。詎許麗淑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故系爭分配款仍為其與被告公共同有,致原告無法就許
麗淑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許麗淑請求遺產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訊問時: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5年9月7日基院生95執清字第3630號債權憑證、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所附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
27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404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7月4日發給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
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
10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
照),可徵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
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至為酌然。經查,許麗淑積欠原告
前開債務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且系爭分配款為許
麗淑與被告7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迄未協議分割之事實,業
如前所述,復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
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
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分配
款雖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在案,有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
卷可參,依上開判例意旨,債務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無礙執行效果,惟許麗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許
麗淑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麗淑訴請分
割系爭分配款,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於法自屬有據。
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均有明文。查,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高素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告等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又其等既因繼承高素眉之遺產
,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嗣經變價分割,公同共
有之標的即移轉至系爭分配款,就系爭分配款之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六、另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
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
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主張代位許麗淑請求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許麗淑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
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一:
┌──────────────────────────┐
│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404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發還許麗淑、許幼、卜懋誠、卜懋恒、譚孝富、卜懋傑│
│、譚富蓮及譚富美之金額947,142元。│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
├──┼───┼──────┤
│1│許麗淑│1/6│
├──┼───┼──────┤
│2│許幼│1/6│
├──┼───┼──────┤
│3│卜懋誠│1/6│
├──┼───┼──────┤
│4│卜懋恒│1/6│
├──┼───┼──────┤
│5│卜懋傑│1/6│
├──┼───┼──────┤
│6│譚孝富│1/18│
├──┼───┼──────┤
│7│譚富蓮│1/18│
├──┼───┼──────┤
│8│譚富美│1/18│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
│1│原告│1/6│
├──┼───┼──────┤
│2│許幼│1/6│
├──┼───┼──────┤
│3│卜懋誠│1/6│
├──┼───┼──────┤
│4│卜懋恒│1/6│
├──┼───┼──────┤
│5│卜懋傑│1/6│
├──┼───┼──────┤
│6│譚孝富│1/18│
├──┼───┼──────┤
│7│譚富蓮│1/18│
├──┼───┼──────┤
│8│譚富美│1/1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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