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被   告  張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75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0月30日
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芳
  書 記 官 陳美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零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分割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歷史交易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美月
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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