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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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鍾麗雅
       張宇君
被   告  吳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本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國民卡契約,未依約定期清
償借貸款及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2,364元及借貸款18,8
99元(含本金16,673元、利息2,226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2,364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92年9月2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9元,及其中16,673元自93年3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
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42,364元及18,899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國民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
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
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
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
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
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6月1日前之利
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
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
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
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
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
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
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
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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