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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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曾盟文
被   告  黃鈺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
/1000,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
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0,148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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