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王佑如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三二、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初,向上訴人即被告乙○○借貸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後甲○○無力償還,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將其自 張青興 (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彈匣三個及制式九○手槍子彈四十六顆,販賣予乙○○作為抵償五十萬元之債務,乙○○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並藏置於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賓士型自小客車。又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向 洪曉熙 借貸二十五萬元週轉,亦因無法償還,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或三月初間,在台中市○○路與進化街口,將其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美製制式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顆,販賣予洪曉熙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用,洪曉熙亦因而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八住處等地非法持有之(業經判決確定)。嗣洪曉熙因涉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八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方專案小組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於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地下室,在乙○○所有上述自小客車內查獲制式九○手槍二枝、彈匣三個及制式九○子彈四十六顆(鑑驗試射六顆);同年五月十一日洪曉熙向警方自首,交出其持有之上開仿造美製制式轉輪手槍一支及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三顆(鑑驗試射二顆),並供出該等槍彈來源因而查獲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累犯)罪刑,及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自乙○○借貸五十萬元,之後無力償還,竟將其自張青興取得持有之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二支、彈匣三個及制式九○手槍子彈四十六顆,販賣予乙○○作為抵償五十萬元之債務;又向洪曉熙借貸二十五萬元,無力償還而將其另持有之仿造美製制式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三顆,販賣予洪曉熙作為抵債之用等事實,雖據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但原審對於甲○○是否確有向乙○○借貸五十萬元,向洪曉熙借貸二十五萬元,及乙○○持有被查獲之槍、彈是否確係甲○○取自已死亡之張青興而抵償乙○○之借款五十萬元,攸關甲○○之自白與事實有無相符,自有查證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對於甲○○所交付洪曉熙持有之槍、彈來源如何,與適用之法令至有關連,原審亦未加以調查說明,均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全文觀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即審查符合比例原則仍可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然乙○○未經許可持有以色列製制式手槍二支、彈匣三個及子彈四十六顆、火力強大,且置於其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內,擁槍自重,隨時有持以犯罪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之嚴重性、危險性至為明顯,依憲法比例原則,第一審判決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原無不合,原判決僅判處其重刑有期徒刑六年,而未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部分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被告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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