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竊取現金花用,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徒手踰越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即乙○○住處之圍牆,侵入乙○○上址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起訴,且已撤回告訴),再徒手開啟該屋一樓、二樓之衣櫥、抽屜及電視櫃等物尋覓財物,嗣因乙○○發現丙○○在上址屋內行竊,旋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房屋二樓第二間房間內查獲丙○○,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幀、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判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前,即被發覺查獲,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資料表可按,且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行竊,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警查獲(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號起訴),竟仍不知警惕,因一時貪慾及私利,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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