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第一0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七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注射方式,約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分許,經警搜索臺北縣○○鎮○○路廿九號二樓其友人 簡文金 住處時在場,隨警帶回採尿送驗查獲。㈡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因涉竊盜案,於警局同意採尿送驗。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廿分許,經警搜索其前開住處,搜扣其所有之殘渣袋一只(內已無殘餘)、自製吸管藥剷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經警採尿分別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陽性或併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一只(內已無殘餘)、自製吸管藥剷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而不及併案暨被告自白施用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之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至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七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判刑等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薄懲。
四、扣案殘渣袋一只(內已無殘餘)、自製吸管藥剷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於本院為拋棄所有之意思表示,乃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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